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濟部68.12.14. 商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
要旨
經營自備機車載客業不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主旨
(一)經洽准財政部68.10.23. 臺財稅第37442 號函復意見略以:「經營機車載客業,如具備營業場所,係屬營業稅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運輸業範圍,應依據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復准內政部68.10.26. 臺內警字第41076 號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雖規定輕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座設有固定座位得附載一人,但此種規定係為便民措施,並非許可載客營業之用,目前市區內外短(遠)程交通工具已有計程車及其他客車等可供乘客使用並無不便,倘許可載客,恐有安全顧慮,亦極難管理,本部不同意自備機車載客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另准交通部68.12.4.交路(68)字第22447 號函復意見略以:「機器腳踏車載客營業於無據,未便同意其辦理營利事業營業登記」及「機器腳踏車穩定性不佳不宜載客營業,因此公路法第三十七條中並未將其納入汽車運輸業分類營業規定之內。」(經濟部68.12.14. 商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