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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路政司65.5.12.路臺字第四五二三一號函

會議日期 6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臨時檢驗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除應依章罰鍰外 ,並應先在車籍所在地監理處所站辦理複驗

主旨

有關臨時檢查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是否當場拆除案,前經本部道安會報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給如左,其中商定第(三)項,並囑由本司以行政命令規定後實施: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臨時檢查時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不能當場拆除,如強行予以拆除,萬一發生交通事故將涉及責任問題或造成意外困擾。

(二)臨時檢查時,凡發現汽車喇叭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貝,高於九0分貝」,以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燈光、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情事時,應即依照規定,予以嚴格取締,並由檢查人員填發告發單予以處罰。

(三)為加強對超音量喇叭之取締,建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原則,責令違規車輛,先至車籍所在地監理所(站)改正複檢合格後,方准繳納罰鍰結案,至於複檢時限,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到案之日期限前,辦理完竣為準。(交通部路政司65.5.

12.路臺字第四五二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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