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65.4.13.交路字第0三一三二號函
主旨
一、關於本部六十五年二月三日文路(65)字第00九一九號函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摯,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一案。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在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三、刑法總則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四、基於上述法條,故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吊銷駕駛執照,依舊道路汦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而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部前函規定并無疑問。(交通部65.4.13.交路字第0三一三二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