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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衛部顧字第1151960410號(有關函詢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所稱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之適用規範 疑義,復如說明)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有關函詢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所稱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之適用規範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有關函詢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所稱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之適用規範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5 年 1 月 21 日屏府長機字第 1155001478 號函。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等規範,住宿式機構係提供身心失能者住宿式服務,即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 6 個月以上,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機構得依核定收住類型及名額收住。

三、目前,對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定義,主要依據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計畫」,有關函詢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適用規範,考量醫療與長照服務整合,及避免同樣名詞因不同定義造成解釋及執行混淆,影響機關審查及查核,對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及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服務者),呼吸器依賴使用者之收案標準,可與前揭計畫之居家照護階段標準一致,機構於設立許可證書亦應載有服務對象含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其呼吸器使用應循醫囑,專業人員在安全及維護服務使用者權益下提供照護服務,必要時結合醫療團隊共同協助。

四、貴府所詢個案,依所敘尚不屬於前揭計畫收案對象,則非設立標準所稱「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另對提供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擬收住之個案有呼吸器使用需求,機構應先釐清該服務使用者是否為機構可收住對象,並提供合宜之照護。

正 本:屏東縣政府副 本:臺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桃園市政府<div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衛部顧字第1151960410號(有關函詢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所稱呼吸器依賴服務使用者之適用規範 疑義,復如說明)由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