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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10215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本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10215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10215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本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102150號函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如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指派本機關公務員兼任評選委員者,該公務員於離去本職時,其評選委員之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同時免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二、嗣總統111年6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全文27條,原第14條第2項刪除,刪除理由:「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其離去本職時,其兼職未必當然免兼,視實務作業需要而定,是上開依法令兼職情形,於公務員離去本職時,非必然免其兼職,爰刪除相關規定。」本會上開函釋所依據之法令已刪除,該函即日起停止適用。機關指派本機關人員兼任評選委員,倘該員離去本職時,機關認該員仍有擔任評選委員之必要者,得經其同意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重新辦理聘任。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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