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貴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要旨
關於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貴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貴署(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處)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一、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說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二,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0條之立法說明:「審標、決標之過程,可能需要通知廠商辦理之事項,已分別規定於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本條規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視同放棄,以資明確,並杜爭議,有利審標、決標程序之進行。」機關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及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到場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縱招標文件已預先載明開標時間、地點,及廠商未於開標時間到場以備辦理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作業者,視同放棄之文字,而機關於開標時遇有需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事項,對於該未到場之廠商,仍應先踐行通知程序(通知該廠商限期到場),該廠商未到場,始得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三、另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已將『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應派員出席,未派員即視為廠商放棄說明、減價之權利』列為錯誤態樣(公開於本會網站)。爰旨揭函說明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經濟部水利署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