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貴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要旨
關於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貴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貴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一、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所詢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建議廠商派員到場接受機關之通知,廠商若未到場者,視同放棄』,建議改為『請廠商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派員到指定之開標場所,以備依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辦理時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未派員到場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以臻明確。」二、查採購法第60條之立法說明:「審標、決標之過程,可能需要通知廠商辦理之事項,已分別規定於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本條規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視同放棄,以資明確,並杜爭議,有利審標、決標程序之進行。」機關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及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到場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縱招標文件已預先載明開標時間、地點,及廠商未於開標時間到場以備辦理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作業者,視同放棄之文字,而機關於開標時遇有需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事項,對於該未到場之廠商,仍應先踐行通知程序(通知該廠商限期到場),該廠商未到場,始得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三、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已將『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應派員出席,未派員即視為廠商放棄說明、減價之權利』列為錯誤態樣(公開於本會網站)。爰旨揭函說明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新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