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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關於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本會113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044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八、(五)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14年4月8日府工企字第1140030027號函。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0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查其立法說明:「審標、決標之過程,可能需要通知廠商辦理之事項,已分別規定於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本條規定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視同放棄,以資明確,並杜爭議,有利審標、決標程序之進行。」機關依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及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到場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縱招標文件已預先載明開標時間、地點,及廠商未於開標時間到場以備辦理採購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作業者,視同放棄之文字,而機關於開標時遇有需依前開規定辦理之事項,對於該未到場之廠商,仍應先踐行通知程序(通知該廠商限期到場),該廠商未到場,始得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三、本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6460號函說明二、本會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附件項次八之本會答復第1點,及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8820569號函說明三,已分別以114年5月6日工程企字第11400085361號至11400058363號函停止適用(上開函皆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金門縣政府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金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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