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臺為辦理「113年差勤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與廠商解除契約,涉及本會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1款與民法第259條適用疑義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有關貴臺為辦理「113年差勤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與廠商解除契約,涉及本會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1款與民法第259條適用疑義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貴臺為辦理「113年差勤管理系統建置採購案」與廠商解除契約,涉及本會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1款與民法第259條適用疑義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臺113年12月25日漁廣三字第1131497768號函。二、所詢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請依個案事實及契約約定辦理;其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契約約定之爭議處理機制處理。三、茲提供以下意見供參:(一)查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前開規定,依學說及實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有不當得利之性質,即受領人無保有受領物法律上之原因,應依該條規定返還,本會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一)款所稱損失,係指廠商因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之損失,兩者尚有不同。爰此,個案契約解除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貴臺與廠商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二)貴臺主張因本案延宕未獲任何利益,且原訂系統預期功能無法順利運作,致影響機關權益,倘尚需額外支付費用是否合理等節,尚不影響契約雙方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契約解除時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機關如認受有損害,得依個案實際情形依契約約定、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正本:農業部漁業署漁業廣播電臺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