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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辦理勞務承攬案件,請確實依本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勞動部訂定之「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辦理勞務承攬案件,請確實依本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勞動部訂定之「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辦理勞務承攬案件,請確實依本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勞動部訂定之「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依據勞動部111年12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110172613號函(如附件)辦理。二、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另勞動部為使機關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務承攬,並保障承攬人派駐勞工及自然人承攬人之相關工作權益,已訂定「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以下簡稱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供各機關遵循。三、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已配合勞動部訂定之勞務承攬參考原則,修(增)訂相關保障勞工權益之約定,爰機關依採購法辦理勞務承攬案件,應確實使用本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並依據勞動部所定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辦理相關勞動權益保障事項。四、機關如有與自然人簽訂承攬契約者,請依上開勞動部111年12月29日函說明三,儘速依該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進行自我檢視,對於個案認定上如有疑義,可逕洽當地勞動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處。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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