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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 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 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

內容

主 旨:有關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聘任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 明: 一、依本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第 77 次會議決議事項及嘉義縣政府 108 年 4 月 3 日府政預字第 1080073208 號函辦理。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規定,機關為辦理相關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三、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除列舉上開人事措施外,另以「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亦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本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利益,始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2 條規定。 四、另機關幕僚長縱屬機要人員進用,其因執行機關職務,而由機關首長核定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屬因職務關係所衍生之非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尚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本部 108 年 3 月 19 日法廉字第 10805001780 號函可資參照。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文化部、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副 本:本部廉政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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