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本會100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00017018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請依法妥為訂定廠商資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要旨
重申本會100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00017018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請依法妥為訂定廠商資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重申本會100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00017018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請依法妥為訂定廠商資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5日經標四字第11100075761號函轉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7日中市度量衡南字第411027號函辦理。二、查度量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就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之廠商資格訂有規定。三、機關辦理採購,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限制不當競爭。另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涉及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者,其廠商資格訂定,請依採購法及度量衡法相關規定合理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澤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