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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視個案需要妥適訂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廠商資格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視個案需要妥適訂定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廠商資格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涉及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採購,請視個案需要妥為訂定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檢附審計部111年6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11100593091號函影本。二、據審計部抽查107年1月至110年6月間機關辦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及用電場所檢驗維護採購,有未妥訂投標廠商資格、未覈實審標或未加強履約管理作業,致由非合格電器承裝業廠商得標施作,或實際維護地點逾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範圍,衍生違規經營業務等情事。三、機關辦理涉及依法(例如電業法)應交由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採購,請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各該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視個案需要妥為訂定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資格,及廠商應出具之證明文件(例如登記執照、公會會員證),並可適時利用經濟部能源局建置之「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合格業者名單,及加強履約管理作業。如有電業法規疑義,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洽詢。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同業公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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