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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等標期應依個案性質、決標方式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等標期應依個案性質、決標方式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

內容

主旨: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等標期應依個案性質、決標方式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據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反映,工程主辦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等標期僅有7日,導致廠商備標不及錯失投標機會。二、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須時間合理訂定之。」第 5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自,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爰機關辦理採購之等標期,應視採購個案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予以合理訂定,不得逕以下限期限訂之。本會89年3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05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三、另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第1次公開招標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依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固得予縮短,惟仍應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必須之時間,合理訂定之,避免因等標期過短,致廠商不及備標及投標,而一再流標。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兼復貴會111年1月27日臺區營靖業字第1110100010號函]、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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