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增訂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文字疑義
要旨
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增訂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文字疑義
內容
主旨:貴府函詢所屬各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增訂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文字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10年2月8日府授工採字第1103002345號函。二、旨揭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倘無其他法律規定,僅甄選投資之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一)來函說明二所述市議會通案決議,其適用範圍為市府各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之案件。查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而非機關約定對價之勞務委任,爰非屬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第3項所稱勞務採購;本會103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二)依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所詢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如貴府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權限委託等),亦無採購法之適用;倘無其他法律規定者,其甄選投資廠商程序,始適用採購法,應指採購法第2章及第3章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等,而不及於採購法第26條(技術規格)、第36條、第37條(廠商資格)等實質規格、資格事項。(三)如係依採購法第99條所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採購法規定辦理者,來函所附市府投標須知第45點(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增訂第12款(旋轉門條款),事屬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該等委託經營管理案件之契約內容妥適性,均因非屬甄選投資廠商程序,請本於權責核處。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