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所詢「分包廠商」與「協力廠商」之差異(定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關於所詢「分包廠商」與「協力廠商」之差異(定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所詢「分包廠商」與「協力廠商」之差異(定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10年5月19日鐵道工字第1103401685號函。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其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至「協力廠商」則非採購法之用詞。三、一般工程實務,將個案工程得標廠商以外之任一提供該工程人力、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之廠商及協助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專業廠商等,均以協力廠商稱之。其中未涉及轉包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分包廠商。正本:交通部鐵道局副本: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