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得標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由其他成員繼受權利義務執行疑義
要旨
得標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由其他成員繼受權利義務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得標之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因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其餘成員無法覓得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可採行方式,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其繼受方式包括由其他成員繼受。二、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其所謂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共同投標廠商任一成員,本應就契約負全部之責任。三、綜上,共同投標如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契約權利義務得由其他成員繼受,繼受之其他成員並得將其依法規無法自行施作部分,分包予符合法規之其他廠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