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本會108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88號令修正發布本辦法,增訂第9條第5項規定:「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得考量其於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其立法說明:「機關於本契約所載不同數量或金額級距下之訂購數量或金額範圍內,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且經訂約廠商同意者,屬訂約廠商自願提供之優惠,並得作為訂購機關擇定訂購對象之理由。前述辦理方式,非屬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之程序,爰不適用監辦之規定。」。二、為加強機關內部控制,更符合採購法第1條及第6條第1項揭櫫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原則,各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如依本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監辦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