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庇護工場之執行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庇護工場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9年4月7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93213647號函。二、來函說明四、(一),按本會89年6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944號函略以:「......『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之認定,可參考營業稅法第八條對於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規定辦理。」;另本會91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9100377770號函說明二揭示本會未曾主張「若非屬…免徵營業稅範疇,即屬營利行為。」;說明三並載明:「......如何認定個人提供之產品或勞務屬『非營利』性質乙節,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為採購對象,且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為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三、來函說明四、(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另依同法第3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庇護工場,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之機構。」爰機關向「庇護工場」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可認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正本:新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