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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情形,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情形,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情形,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二、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其履約能力不無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同一機關之採購,爰增訂旨揭認定情形,俾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於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三、另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勿發生「延遲刊登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抄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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