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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8年12月3日府授工採字第1083024182號函。二、總統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101條增訂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配合前揭增訂內容,爰刪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本會刻正研修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三、所詢疑義,依所述契約條文約定目的分述如下:(一)涉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除第13款外,屬行政罰(另第13款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2、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業經修正刪除,故已欠缺法定依據以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縱已於契約約定具體條件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並不當然強制拘束機關,機關仍應本於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第4項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是否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機關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不影響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之執行。(二)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如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履約中之案件:當事人原於契約約定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履約中該條文業經刪除,雙方如未協議變更契約,然探究當事人原訂約本意,仍可依約就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條件執行,認定民事責任。另機關與廠商為杜履約爭議而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亦屬可行。2、尚未招標之案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尚無不可,惟宜具體指明該條款係認定民事契約責任要件,而非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執行依據。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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