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要旨
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內容
主旨:「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594號令修正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含規定)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配合總統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部分條文,及108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56號令修正發布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爰辦理旨揭修正。二、本次修正內容,摘要如下:(一)修正「依據法令」引述之相關規定。(二)序號一(五):本項錯誤行為態樣增列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包括「標單未蓋與招標文件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三)序號一(二十):增列錯誤行為態樣「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未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四)序號四(六):錯誤行為態樣刪除「及招標文件之」文字。(五)序號九(六):錯誤行為態樣修正為「對於虛偽不實之廠商簽名或文件缺乏警覺性」。(六)序號十一(三):錯誤行為態樣增列「不同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載負責人為同一人」文字。(七)序號十一(六):錯誤行為態樣修正為「廠商簽名虛偽不實」。(八)序號十一(七):錯誤行為態樣修正為「廠商文件虛偽不實」。(九)序號十二(三):配合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規定修正,增列錯誤行為態樣。(十)序號十二(十一):錯誤行為態樣增列「(藝文採購除外)」文字。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抄本: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