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要旨
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內容
主旨:檢送修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1份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旨揭修正係配合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本會108年1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95號令修正發布「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提供藝文服務作業辦法」(下稱藝文服務辦法)及本會會銜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999號、衛授家字第1080019343A號令訂定發布「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社福服務辦法)辦理。二、本次修正內容,摘要如下:(一)「相關法令、函釋或說明」配合前開法令修正。(二)第9款、第10款序號(五),增列「非屬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文字。(三)第9款、第10款序號(七),依社福服務辦法第8條規定,增列屬社會福利服務採購,對於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之議價方式之錯誤態樣。(四)第14款序號(一),依藝文服務辦法第3條規定,增列藝文業者之範疇。(五)第14款序號(三),錯誤態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六)第14款序號(七),依藝文服務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增列不經公告審查程序辦理之巨額藝文服務採購,未邀集機關人員及文化、藝術領域之專家學者開會審查及其邀集人員、開會審查出席人數或審查通過人數之錯誤態樣。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