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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會91年2月22日(91)工程企字第91007374號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062號令廢止,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本會91年2月22日(91)工程企字第91007374號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062號令廢止,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本會91年2月22日(91)工程企字第91007374號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062號令廢止,茲檢送發布令影本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本會業於107年12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1070050046號函修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新增分包部分之相關資料(公開於本會網站)。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機關開立予得標廠商;其經得標廠商同意於第3頁填列分包部分資料者,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同時副知該等分包廠商,且不影響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與政府工程採購投標之經驗或實績。上開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嗣後如同時參與同一政府工程採購案件之投標,得檢附同一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影本作為經驗或實績證明。二、旨揭91年2月22日令載明:「......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因其部分內容與本會107年12月5日修正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之意旨不符,爰予廢止。惟如屬共同投標之情形,仍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不受廢止旨揭91年2月22日令之影響。三、本會107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1070050046號函修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於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列分包情形,不影響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與政府工程採購投標之經驗或實績,爰本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41880號函附件會議紀錄結論(二)末段文字「且同一實績由二以上廠商共用且分別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之情形宜避免之」,不再援用。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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