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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解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解釋令

內容

主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解釋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398780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查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六、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投資之經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投資:二、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爰機關辦理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為免發生國安疑慮,請依前揭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允許在臺陸資廠商參與。二、另有關大陸地區廠商及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本會101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及10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346580號函已有說明,依上開101年9月13日函說明四略以:(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GPA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家安全,機關得依GPA第23條(現為修正版GPA第3條)規定排除GPA之適用;非適用GPA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三、機關辦理適用旨揭令之採購,對於大陸地區廠商及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基於確保國安目的,請依前揭本會101年4月18日及101年9月13日函示處理原則,不允許該等陸資廠商參與。本會103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300075310號函,併請查察。(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四、副本抄送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兼復貴室106年12月20日國採管理字第1060007119號函):來函說明二及三所述情形,如機關認個案採購影響國家安全者,請依旨揭令及本函揭示原則處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本會企劃處(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網站)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本會各處室會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加值處)(均含附件) 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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