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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二、 次查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0727號函略以:「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三、 另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前揭「重大改變」,由招標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者,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及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並請查察(前揭三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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