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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當事人得善用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以利快速解決爭議。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當事人得善用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以利快速解決爭議。

內容

主旨: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當事人得善用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以利快速解決爭議,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有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可供利用;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聲)請調解: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2、依仲裁法第45條規定經雙方合意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3、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鄉、鎮、市公所所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提付仲裁:1、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2、本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涉及「爭議處理」已包括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1、本會訂定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7款款載明,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一定人數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其他契約得參考訂明於契約。2、於個案契約約定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並載明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方式、作業程序,及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決議之效力。二、本會於105年9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5770號函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各機關可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落實源頭管理,以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並可善用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履約爭議之解決方案。採購審查小組開會時並得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3項邀請專家、學者、主(會)計、政風單位列席,提供意見協助審查,由機關自行解決,履約爭議無需依循調解、仲裁或訴訟等履約爭議方式處理,以提升政府採購效能。採購審查小組開會前,亦可通知爭議雙方提出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得邀請雙方列席陳述意見;本會106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600253900號函併請查察(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三、為加速推動公共建設,協調及督導各機關積極行政,本會於107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11360號函訂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協助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衍生成為履約爭議。四、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採購之履約爭議影響契約雙方權益及採購效率,其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請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善用前揭相關機制,以利加速有效處理履約爭議。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各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台灣區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台灣營造工程協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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