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其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要旨
重申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其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內容
主旨:重申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其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茲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廠商地址、電話號碼或傳真機號碼相同」,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所為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爰機關依前開令頒情形認定時,應依旨揭函辦理,避免衍生爭議。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澤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