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部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函副本收悉。二、有關前開來函說明三略以:「…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結餘分配者,合作社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與社員具『合作關係』…」一節,因涉及合作社法規定,係屬貴部主管,爰本部予以尊重。惟查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因此勞動合作社對外履行勞務契約之過程中,與社員間仍有形成各種「勞務關係」之可能。該等勞務關係應檢視其勞務提供之具體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以認定其屬僱傭(或勞僱)、委任、承攬、居間或派遣等勞務關係,進而適用相關法規。爰非以合作社與社員間存有「合作關係」之組織特性,而否定其他勞務關係之存在,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其勞務之法律關係。三、復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98年4月3日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說明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有關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及勞務給付型態,按該判定標準,依個案事實綜合判定之。如確屬僱傭關係,勞動合作社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社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四、另查本部104年4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5914號函說明略以:「…勞動派遣:指要派單位(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機關)提供勞務,並接受要派單位(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契約。…」。爰勞動合作社參與機關運用派遣人力之勞務採購案件時,若該採購契約已明定廠商需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合作社即應指派符合前開勞動派遣定義之人員至機關場所,接受機關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如勞動合作社未依約指派受僱勞工,係與勞動派遣之性質不符,恐生違約之疑義。五、又查機關辦理勞務採購如採勞務承攬者,其履約方式有未要求廠商指派所僱勞工,僅需完成一定工作者,亦或要求廠商需指派所僱勞工完成一定工作者等樣態。如機關已於契約明定要求得標廠商指派所僱勞工完成一定工作者,而勞動合作社僅由未具僱傭關係之社員進行履約,恐有違反勞務承攬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事項之疑慮,建請得另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釐清相關疑義。正本:內政部副本: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花蓮縣政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