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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復如說明,另有關契約之修正請依權責卓處,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復如說明,另有關契約之修正請依權責卓處,請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疑義,復如說明,另有關契約之修正請依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6年6月14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61200074號函。二、合作社基於平等原則於互助基礎之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乃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勞動合作社係以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為組成目的,透過集體力量向外承攬勞務而提供社員勞作機會,並以勞作比利分配報酬。爰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自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尚毋須再以簽訂勞動契約為其關係設定之必要,其報酬與勞僱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三、合作設法第3條之1及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規定,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惟提供非社員使用有其營業額比例之限制(業務限額)。以勞動合作社運作模式而言,其與所屬勞動者之關係態樣原則有三:社員係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及節餘分配者,合作社由社員共同出資經營,與其社員具「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合作社得提供業務予非社員使用,非社員為合作社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從屬於合作社,為僱傭關係;合作社聘任社職員與其有僱傭關係,自不待言。又合作社向外承攬勞務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對招標機關提供勞務者係合作社之社員及該社為提供業務而僱用之非社員。前者無須與合作社簽訂勞動契約,但合作社基於業務經營為維持承攬契約之勞務品質,尚非不得透過社員大會訂定相關規範而為監督管理;而後者因與合作社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契約之簽訂,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四、基於上述,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應臻明確。本部業於106年7月10日以台內團字第1060423637號函,建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勞動合作社之組織特性酌修業管規範,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五、本部對於勞動權益維護予以肯定並期能與權責單位照顧勞動者之美意相輔相成,為符合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保障勞動權益規範之目的,爰考量勞動合作社組織特性提供參考意見:(一)有關書面勞動契約,合作社得提供入社志願書或社員名冊等證明,非社員則仍以書面勞動契約為之。(二)有關強制性保險及提撥,建議合作社得以出具社員辦理工會加保等相關證明文件為之,尚不以合作社辦理者為限。正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副本:勞動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政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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