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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允許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其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代表廠商繳納,不得予以限縮

發文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各機關辦理允許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其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代表廠商繳納,不得予以限縮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允許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其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代表廠商繳納,不得予以限縮,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其並須提供擔保者,亦同。」機關如於招標文件擇一載明押標金及保證金僅能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廠商繳納,或僅能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限縮共同投標廠商之選擇權利。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各機關辦理允許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其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應依「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繳納或由代表廠商繳納,不得予以限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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