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建議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建議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建議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說明:一、106年4月27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鄭委員寶清、鍾委員佳濱及陳委員歐珀臨時提案:「對於因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之採購案,除對該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外,工程會應通知各機關於辦理最有利標評選時,勿將此等廠商納入考量」。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於啟動通知程序後,依第102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另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審),請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納入評選項目。機關可至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web.pcc.gov.tw)採購輔助廠商管理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作業項下,查察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廠商之歷史資料。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宏 謀【備註】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