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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

內容

主旨:各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請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構)。說明:一、監察院106年3月9日院台申貳字第1061830740號函略以:「邇來本院於調查案件時,偶有發現少數營繕工程採購案件之驗收,發生疑似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簽名情事,易生相關責任歸屬疑義」,囑本會適度強化防弊機制。二、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復查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1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2項)。」三、另查本會訂定之驗收紀錄表格內容,其廠商出席人員列有代表(無者免)及專任工程人員(非屬營造業者免)簽章欄位,應分別按其身分於適當欄位簽章,以辨明責任,不得有偽造簽名之情事。四、有關營繕工程採購之驗收,如發生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代簽他人姓名情事,請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公報拒絕往來情形)處理;並查察個案是否有借牌或轉包情形後,依下列規定及招標文件內容妥處:(一)採購法第31條(押標金之處理)、第32條(保證金之處理)、第50條(決標後之處理)、第66條(違反轉包之處理)、第101條(刊登公報拒絕往來情形,例如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1款、第12款)。(二)本會106年1月5日修正之「投標須知範本」第71點,增列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內容;並增訂主要部分及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及載明其內容。另為利工程採購得標廠商具備整體管理之能力,就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時,上述範本第71點第2項載明主要部分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由招標機關依個案情形勾選。(三)個案如有涉及營造業法之處罰規定者,請通知該法主管機關處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監察院、內政部營建署、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吳 宏 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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