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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基本法(下稱環基法)第38條第2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下稱資再法)第22條第1項之執行疑義,本署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環境基本法(下稱環基法)第38條第2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下稱資再法)第22條第1項之執行疑義,本署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環境基本法(下稱環基法)第38條第2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下稱資再法)第22條第1項之執行疑義,本署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會105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500144701號函辦理。二、按環基法之性質係屬綱領性、原則性或政策性宣示規定,在適用上較之其他行政作用法並無優先性,相關規定仍應依循各作用法之規範辦理。三、依據資再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第1項)。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2項)。」本署94年8月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0342號函公告「第一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機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項目」已明定4大類15項產品之年度採購金額比例(詳附件)。四、另本署依「機關綠色採購推動方案」訂頒年度「機關綠色採購績效評核作業評分方法」,規定各機關綠色採購環保產品項目及指定項目綠色採購目標比率(105年度目標為90%),以落實政府採購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相關規範。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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