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5年2月17日高市府捷工字第10530192300號函。二、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上開所稱「重大情事」之認定,可參酌是否與「破產」情形相當,本會88年8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1158號函釋已有說明(公開於本會網站),合先敘明。三、所詢疑義,公司聲請重整期間,尚非必然無法繼續履約;惟如公司已因聲請重整致無法繼續履約(例如法院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裁定),應得認為與破產情形相當。正本:高雄市政府副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