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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特定來源地」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特定來源地」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6條「特定來源地」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4年10月7日酒總字第1040014536號函。二、所詢疑義,按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10點至第12點已就「同等品」之訂定及審查,補充說明。三、次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四、貴公司辦理高粱等原物料採購如符合上開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形,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其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徵求受邀廠商,則無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之必要。正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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