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執行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等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縣花蓮市公所詢問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等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104年6月3日府行購字第1040105369號函。二、廠商如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目的,有對機關人員賄賂,或以支付他人佣金,且其招標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之情形,適用或準用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非以法院是否判決定讞為要件。爰所附審計室審核通知第2頁所列6案,如非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之情形,依採購法第59條立法意旨,尚難適用或準用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惟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者,請查察是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改採限制性招標。三、另上開6案契約如已包括當時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十一)款內容:「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就廠商於決標後為履約事項之目的,對於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賄賂、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依契約約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四、旨揭案件均為95年至96年間決標,所述廠商對機關人員為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賄賂或支付他人佣金之情形如違反當時法令(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致影響採購公正者,機關亦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與該款有關之招標文件規定處理。五、至設計監造公司已註銷是否繼續追繳及執行停權處分乙節,所附創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狀況載明「廢止」,查本會97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3840號函說明三:「已消滅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能作為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經濟部98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9802021220號函說明二:「......復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會99年1月7日工程企字第09900007550號函附會議紀錄陸、討論內容摘要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後之公司於未完成清算前,並非當然無權利能力,仍須視實際情形向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追償機關損失或及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丁營造、戊營造),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追繳押標金、追償機關損失及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可能。」爰公司廢止登記未完成清算前,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得為追繳及執行拒絕往來程序之對象,建請向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洽詢是否已清算完結;另廠商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已更換僅剩統一編號為原有,是否可繼續追繳及執行停權處分乙節,公司更換名稱及負責人,公司之法人人格為同一者,應繼續追繳及執行。正本:花蓮縣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第3科、第4科、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說明二及說明三: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十一)款業已配合修正內容及款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