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申訴期限疑義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申訴期限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申訴期限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4年1月5日華盛誠行字第1040105號函。二、按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三、貴公司提供之機關函文略以:「……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本件貴公司異議來文案將另擇期通知貴公司至指定場所陳述意見後,再賡續研議辦理」,該函應屬機關處理廠商異議之過程,尚非屬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異議處理結果」。四、承上關於申訴之提出,貴公司得於機關收受貴公司異議之次日起15日而不為處理,於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亦得俟收受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正本:美商華盛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49臺北市信義路5段8號16樓)副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