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要旨
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3日環署基字第1030092004號函。二、所詢疑義,減價收受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屬二事,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2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8條及契約約定分別辦理。茲依本會103年1月22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提供下列意見:(一)所述之驗收,如係就全部履約標的辦理驗收而無部分驗收之情形,其結果為一部分合格、一部分依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採減價收受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依本法第72條第2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查核金額以上)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日止,惟應扣除機關不合理作業之時間。(二)按契約範本第15條第10款、第17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併請查察本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