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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認定原則

內容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則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有關個案是否適用採購法,依採購法第2條(採購行為)、第3條(採購主體)、第7條(採購標的)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採購金額)之規定,並綜觀契約全文,以資認定。另採購法第3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且限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委任。另有關採購金額之認定,請注意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款規定。二、有償委任之委託經銷契約,具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且約定其對價,屬採購法第2條所稱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採購法。三、如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之行為,其契約約定性質,係以賣斷方式銷售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者,無採購法之適用;契約內容雖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或折扣、附條件給與宣傳廣告補助費、經銷範圍或獨家經銷權之授與、責任購貨額、銷售獎勵金等,如未具上述有償委任性質而屬以公營事業為賣方之買賣契約者,亦無採購法之適用。四、另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係勞務採購性質者,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如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會102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200014330號函已有釋示(公開於本會網站)。五、本會90年4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815號復臺灣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徵求五二○淡菸經銷商疑義乙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3科、4科) 主任委員 許 俊 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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