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署函詢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要旨
有關貴署函詢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內容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8月5日營署建工字第1032913937號函。二、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項及第4規定:「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第3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第4項)。」共同投標辦法第2條規定:「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一、同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為不同行業者(第1項)。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同業共同投標(第2項)。」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本會88年7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08893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察。四、茲提供下列意見: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如依個案採購之特性(併請注意採購法第25條第1項,共同投標辦法第3條第1項),其採購標的包括新建建築之規劃設計及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如允許兩家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各就其不同之專業提供技術服務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4項所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正本:內政部營建署副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會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許俊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