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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是否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疑義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是否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疑義

內容

主旨:貴局辦理「102年度消防衣裝備乙批財物採購案」,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是否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3年5月28日澎消搶字第1033200892號函。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案調解,因雙方差距過大,本會未出具調解建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依上開規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中之意見,未生任何法律效力。(二)查來函所附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載明「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來函說明二(一)載明「本案採購契約第14條逾期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會96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600214700號函釋例及其附件(公開於本會網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併請查察。正本: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副本:本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第3科、第4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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