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
要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立法院審查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為有效推銷臺灣製造(MIT)品牌及擴大內需,增加國民實質所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針對公共工程規定或鼓勵以優先採用國貨為原則」。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我國已於98年7月15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正式會員,對於適用GPA之採購案,應依GPA規定允許GPA會員廠商或產品參與投標,並注意GPA第16條第1項補償交易規定:「機關在資格審查及選擇可能之供應商、產品或服務,或者在審標及決標時,不得強制要求、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該補償交易係指藉本國品項、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收支平衡帳之措施。三、我國加入GPA開放之政府工程採購市場,其主要範圍如下,並非全面開放:(一)中央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會、處、局、署):工程採購金額,100年及101年為新臺幣2億4,908萬元以上。(二)地方機關(包括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其他機關(包括部分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及國立院校):工程採購金額,100年7月14日以前為新臺幣4億9,816萬元以上,100年7月15日以後為新臺幣2億4,908萬元以上。(三)我國簽署GPA承諾開放清單,請參閱本會網站/政府採購/政府採購協定(GPA)/我國簽署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承諾開放清單。四、對於不適用GPA之工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涉及財物項目者,其原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二)本法第4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註:上開說明二有關GPA第16條第1項補償交易規定,依103年4月6日生效之修正版GPA修正為「GPA第4條第6項補償交易規定:『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不得尋求、考慮、強制要求或執行任何補償交易。」該補償交易係指藉自製率、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締約國收支帳狀況之條件和承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