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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

內容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請依規定謹慎處理,避免發生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法施行細則第52條至第54條並有詳細規定。但偶有發生機關訂定底價時,未載明正確之預算金額、未考量廠商履約成本、未考量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未逐項編列,致發生底價金額不合理之情形。二、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2項)。」邇來有廠商於減價時,因機關人員建議照底價減價,而書明「以底價承作」,惟決標後廠商認為底價金額偏低不合理,被機關人員誤導減價,而提出異議、申訴。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請各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合理底價,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決標前對底價保密,並於廠商減價過程勿主動建議廠商減至底價。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希 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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