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5年執行期間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5年執行期間
內容
主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5年執行期間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校102年10月14日清營繕字第1029005140號函。二、旨揭疑義,按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爰不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三、至於是否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經本會於102年11月25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會議,參酌與會人員意見,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刊登」,與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本質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會議紀錄如附件)。四、來函說明六所述「新齋宿舍監視系統工程」案,貴校既於93年11月24日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廠商亦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貴校即應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辦理。迺貴校未依該規定辦理,且迄今已逾8年,參酌上開會議討論情形,如至今方予刊登,顯不符合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通知廠商後有所定情形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及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請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正本:國立清華大學副本:本會企劃處(第3科、第4科、網站)主任委員 陳 希 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