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議價階段不訂底價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要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議價階段不訂底價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容
主旨:關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議價階段不訂底價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處102年10月22日院臺資字第1020151317號函。二、來函說明一、(一)所詢疑義,以「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為例:「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所定本法第54條即為未訂底價之規定。三、來函說明一、(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一)機關依旨揭規定準用最有利標辦理廠商評選,其採不訂底價方式,且非屬固定費用或費率者,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格前,就議價廠商報價予以審查後提出。本會訂頒「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肆、七、決標程序之(四)及本會100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4540號函釋說明二、(二),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二)關於評審委員會以本法第94條第2項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如採接續辦理方式,應支付出席委員1場次或2場次之出席費」疑義乙節,建請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意見。惟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機關尚需處理議價前之行政作業,包括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點所載「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依本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通知上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所稱接續辦理是否可行,建請查察。四、來函說明一、(三)所詢疑義,評審委員會如認為標價不合理而提出建議減價金額,後續之減價程序,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已有規定。所述「協商作法」,依本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五、來函說明一、(四)所詢疑義,屬機關內部分工事宜,建議擇適當、專業單位辦理,或由一單位主辦,其他相關單位協辦。正本:行政院資訊處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第3科、第4科、第5科)主任委員 陳 ○ ○註:1.說明二所載「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2條第2款,業經本會105年7月1日工程企字第10500204360號令修正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2.說明三之(二) 所載「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業經本會105年7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500239540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