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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執行法5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執行法5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

內容

主旨:所詢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執行法5年行政執行期間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校102年8月30日清營繕字第1029004451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4項)」另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1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分別係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一般規定,至依個別法律裁處行政罰之案件應如何適用上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合先敘明。三、本案事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案件應如何適用上開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疑義,宜由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之。正本:國立清華大學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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