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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之損失,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 法務部發文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之損失,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內容

主旨: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之損失,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2年4月10日國賠委會字第1020000378號函。二、本件函詢疑義,案經轉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102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140060號函略以:「關於國防部辦理採購,因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應無國家賠償之虞。…關於廠商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機關請求償付之要件、範圍疑義,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廠商』,係指『提出申訴之廠商』。又該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同條項已明定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包括『準備履約而投入之成本』及『因未能履約之所失利益』。…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依工程會上開函說明,本件因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正本:國防部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註:108年5月22日總統公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之損失,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由法務部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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