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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請優先考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利審查其承攬能力。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請優先考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利審查其承攬能力。

內容

主旨:為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品質,對於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請優先考量「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以利審查其承攬能力,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為避免發生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因履約能力不足,致使後續衍生影響工程品質、進度,甚或停工解約等情事,機關得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以選出具有足夠承攬能力之廠商。二、經統計各機關98年至101年間辦理巨額或特殊採購之橋梁、隧道工程,其訂定特定資格情形及執行過程中之工程品質與進度差異;結果顯示,招標時有訂定特定資格者,成果較佳(如附件)。爰此,機關如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工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6條第2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本標準)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規定,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廠商參與投標。本會前已以102年2月26日工程管字第10200066980號函及4月2日工程管字第10200115050號函(二函諒達)請各機關配合辦理在案。三、至於機關辦理未符「巨額」或「特殊」條件之工程採購,為強化對投標廠商承攬能力之鑑別度,請於訂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時,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優先考量依本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要求廠商應附具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俾依採購法第51條規定審查廠商資格時能充分審查廠商承攬能力;至於其他所需訂立之基本資格,仍請酌依相關規定辦理。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副本:本會企劃處、工程管理處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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