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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內容

主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下:「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本會於101年10月2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後,獲致下列結論,請據以辦理:(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完成修法前,相關處理原則如下:1、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2、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3、本處理原則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二)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尚在同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之廠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仍然維持原處分;廠商如有意見,就個案情形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會秘書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網站)主任委員 陳 振 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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